泼皮牛二“法律解释”中的谬误

发布时间:2020-06-06 00:00: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6912

  睢晓鹏

  法律的实施离不开法律解释,当事人要解释法律,法官也要解释法律,因此法律解释是法律施行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解释也可归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种种。广义的法律解释,又包括法律漏洞的填补。解释方法运用不当,难免就会产生种种谬误,《水浒传》第十二回“汴京城杨志卖刀”的故事中,京城破落户泼皮牛二所为的一番“法律解释”似可作为检视法律解释谬误的一例。

  秀才遇到兵

  青面兽杨志乃是三代将门之后,武侯杨令公之孙,曾应过武举,任殿司制使官,后因押运花石纲,在黄河之上遭风打翻了船,被追责问罪,不能回京赴任,逃去他处避难。遇赦后收得一担儿钱物回到东京,欲去枢密院打点,再要补殿司府制使职役。却说杨志回到京城,将那担儿金银财物买上告下,用之殆尽,方才得申文书,引去见殿帅高太尉,却不料高俅把文书一笔都批倒了,不肯委任,反将杨志赶出殿司府来。杨志流离失所,盘缠用尽,不得已将祖上留下的一口宝刀拿去街上,欲卖得千百贯钱钞,用作盘缠,以投往他处安身。

  杨志正在街上卖刀,却偏偏遇到京城有名的破落户泼皮牛二,这牛二人送外号“没毛大虫”,专在街上撒泼行凶撞闹。这日牛二喝得半醉,看见杨志卖刀,就抢到杨志面前,把宝刀扯将出来,要杨志说说这把宝刀的好处。杨志据实报来:“件砍铜剁铁,刀口不卷;第二件吹毛得过;第三件杀人刀上没血。”牛二不信,杨志便一一演示。先是牛二借来铜钱若干,杨志手起刀落,只一刀,铜钱一分为二;嗣后杨志接过牛二自拔的一把头发,照着刀口上尽气力一吹,头发都做两段,纷纷飘下地来。到这第三件时,双方产生了冲突。牛二抓住杨志所说“杀人刀上没血”一句话,便要杨志展示,杨志只道“禁城之中,如何敢杀人?你不信时,取一只狗来,杀与你看”。牛二则一定要杨志“把刀来剁一个人我看”。两相争执,口角之下,杨志一时性起,当街将牛二杀死。

  牛二是个泼皮无赖,意图讹人宝刀,自求末路,死不足惜。不过,单纯从法律角度而言,两者之间的争执,却有些法律解释方法论的趣味。对“杀人刀上没血”这句话,杨志解释为“把人一刀砍了,并无血痕,只是个快”,采用的是目的解释,并进行了漏洞的填补,杀人如此,屠狗亦然,所以要牛二取一只狗来试;牛二解释为“你说杀人,不曾说杀狗”,采用的是文义解释,狗自然不在“人”的概念范围之内,因此须得杀人以试。

  牛二解释方法中的谬误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重要方法之一种。王泽鉴教授曾谓: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法律概念具有多义性,具有核心领域及边际地带,其射程远近,依法律意旨而定,在边际灰色地带容有判断余地。虽则可以扩大解释法律文义的范围,但不能逾越其可能的文义。假文义解释之手实现正义的故事,最的莫过于莎士比亚名著《威尼斯商人》中的“割一磅肉”契约纠纷。

  不过,文义解释虽然重要,但按照法律概念的文义射程来解释法律,其前提是法律概念是周延的,不存在法律漏洞。牛二“法律解释”的谬误之处,恰恰是于法律有漏洞之际,却固守文义解释。

  试举一例似可以揭示牛二的谬误之处。城市地铁站中,经常会张贴有“不得携带宠物搭乘”的告示,之所以限制宠物入内,乃是为避免对地铁运行产生妨碍,或者对其他乘客产生困扰。因城市中的动物以宠物最为常见,因此作出如上告示,但倘若某人携带一只欲炖汤之鸡或欲宰杀之羊入内,因其并非宠物,可否入内?又倘若某人携带一只蝈蝈,装入蝈蝈笼之中,因其属于宠物,是否不得入内?根据上述制定该规则之目的,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是:携带鸡或羊不得搭乘,携带蝈蝈可以搭乘,如此反与上述规则文义相悖。可见,在法律存在漏洞之际,固守文义解释反而会得出荒谬之结论。生活中如此,司法活动中亦不乏其例。比如有当事人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逻辑过程为:买房者是消费者,商品房是商品,所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这个问题,更高人民法院王毓莹法官曾有精彩的论述(王毓莹:《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读者可查阅。

  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两点感悟

  法律解释方法,是司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技能。德国法学巨擘拉伦茨先生的《法学方法论》和我国民法学泰斗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解释学》中有精彩的论述。目前而言,学者们较为一致的观点,正如前述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解释自文义解释始,至文义解释终,但对于其他解释方法,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的适用顺序,则须按照个案情形,依靠司法者的理论积淀、从业经验和司法智慧斟酌选择,并无一定之规则。笔者从有限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有两点感悟。

  其一,解释方法之选择应具备可验证性。所谓可验证性,也可称之为客观性,是指解释方法的选择应具备理由。比如实践中争议频仍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可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保护的问题,职业打假人的理由通常为其为消费者,如果回应其该理由时,只简单论称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则为不具备理由,因为如此变成了概念争执。但倘若理由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其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从立法目的而言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范围,就变得颇具说服力。杨志宣称其宝刀的第三个特点时,其论述到“把人一刀砍了,并无血痕,只是个快”,因宝刀在《水浒传》中的主要作用是作为杀人的武器,没有哪个“好汉”携带宝刀的目的是宰鸡杀鹅,故而杨志才言道“杀人刀上没血”,但此后所说“只是个快”,说明其在卖刀之际并无以杀人试刀的目的,故而要牛二找一条狗来试刀,论证的过程就具有可验证性。

  其二,解释之结论应具有可接受性。法律解释是技术性规则,其受价值判断的指引,解释所得之结论,要符合人民群众的法律感情。倘若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得出乖张荒谬之结论,则应摒弃之,另选合适的解释方法。譬如前文所举地铁告示之例,倘若解释的结论是牛羊可得携带搭乘地铁,显然是不可接受的,说明解释之方法选择有误。再如牛二之“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是要验证刀是“宝刀”与否,须以杀人试之,则结论不可接受,至为显然,由此作为读者,在阅读这一回时,是不能接受牛二的解释方法的,牛二之泼皮无赖的嘴脸,也因此跃然纸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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