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官”白居易的判词写作之道

发布时间:2020-06-06 00:00: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贾清东

  白居易(772-846年),字乐天,下邽(今陕西渭南)人,因曾任太子少傅,故世称“白傅”。晚年居洛阳香山,自号香山居士。贞元十六年(800年)进士,贞元十八年(802年)拔萃科考试后任秘书省校书郎、翰林学士、左拾遗等职,后历任江州司马及杭州、苏州、忠州刺史,官终刑部尚书。有诗歌作品集《白氏长庆集》遗世。

  说起白居易,诸君先想起的是什么呢?是左迁九江郡时深吟“同是天涯沦落人,相逢何必曾相识”,还是作为一名背包客,畅游马嵬驿,歌曰“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是“日出江花红胜火,春来江水绿如蓝”中的热爱,还是“花非花,雾非雾”中对于美好的追念和惋惜?

  除了作为一名的诗人,白居易是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家。他强调法制的作用,认为不能通过“猛政”“严刑”治理,而应当依靠君主“勤政令以抚之,推诚信以奉之”。主张“理大罪,赦小过”,认为只有通过大兴教化、大兴廉耻,才能减少犯罪。

  白居易在其仕途的晚期曾在多地担任刺史之职。刺史是一个州的地方长官, “省察治状,黜陟能否,锻治冤狱”,对于地方政事,无所不包。在古代,行政兼理司法,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各级行政长官,所以白居易也有长期审理案件的经历。

  《白氏长庆集》中收录了白居易所撰写的判词一百零一道,在这些判词中均不列涉案的人名,而只是假设甲乙来拟写判词。白居易对自己的判词颇为得意,曾对人说:“日者,又闻亲友间说,礼、吏部举选人,多以仆私试赋判,传为准的。”

  下面笔者试分析一道,与诸君共赏。

  案情简介:

  “得甲牛抵乙马死,乙请偿马价。甲云:在放牧处相抵,请赔半价。乙不伏。”

  甲的牛抵死了乙的马,乙请求赔偿马的价值。甲辩称:是在放牧的地方抵死的,应当赔偿马的价值的一半。乙不接受。

  依据当时的唐律,犬伤害他人牲畜的,应当赔偿他人的全部损失。如果是其他的牲畜之间相互抵杀、踏死之类的,应当赔偿他人全部损失的一半。做这样的区分,是因为我国在传统农业社会时期,耕畜作为基本生产资料,对农业生产极为重要。法律对于耕畜的保护也非常重视。而犬类对于农业价值并不高,所以对于犬类给他人损失的赔偿规定比较严格。

  于是白居易写下这样的判词:

  “马牛于牧,蹄脚难防,在故误而宜别。况日中出入,郊外寝讹:既谷量以齐驱,或风逸之相及。而牛孔阜,奋骍角而莫当;我马用伤,踠骏足而致毙。情非故纵,理合误论。在皂栈以来思,罚宜惟重;就桃林而招损,偿则从情。将息讼端,请征律典。当赔半价,误听过求。”

  大意为,在放牧的地方,马牛之间争斗时,踢蹄顶角的情况在所难免。对于因此造成死伤,要区分故意和过失。白天大家都把牛和马牵到郊外去休息活动,牛马多到经常发生接触。牛的个头很大,顶牛角时凶悍不可抵挡。致使他人之马的腿折伤,进而死亡。这不是故意放纵牲畜,应当按照过失论处。这种损害如果是在厩棚里发生的,应当按照重规定进行赔偿。如果是在放牧的地方发生的,应当按照轻的规定赔偿。按照唐律的规定,赔偿半价即可,对于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白居易的判词,从文学的角度来说,它行文简洁,文采斐然,可读性强。从法理的角度来说,“不背人情,合于法意,比喻甚明”。在本判例中,白居易在简短的意见中,先是分析了本案的起因,言明在放牧的过程中出现牛马相杀的现象,甚为常见。其次,牛之所有人虽然对其管束不当,对于损害的发生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并没有主观追求损害的发生。最后,白居易分析了案件发生的地点,区分了两种情形:如果是在厩棚中对他人牲畜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如果发生在放牧的公共场所,则承担比较轻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依据唐律,应赔偿一半的损失。

  虽然唐律的规定非常简单,但是白居易深发其意,分析了本案发生的各方面原因和条件,充分地释法说明,以服人心。

  时过境迁。在如今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动物,已经不再有耕畜、非耕畜的区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情形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是对于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或者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一般情形下的免责事由不再适用。

  中国古代的判词虽然数量很多,但是散佚极为严重,白居易的百道判词能够流传下来,殊为不易,值得今人倍加珍惜。这些判词,既能让我们认识吟诗作赋之外一位别样的香山居士,更能拓展我们对于中国古代法律的认知,提升我们作为炎黄子孙的文化自信。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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